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3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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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梁耀升(原名梁瑞深、梁泉欽)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楊文章



簡源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2140、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以上3人以下合稱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等從重論處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尚同時共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楊文章且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楊文章尚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罪刑外,另就被告等被訴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不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長期固定操作甲苯回收機,則本件在檢、警及環保機關突襲檢查下所採得之樣品及化驗結果,自可真實反應出冠好公司平日實際操作甲苯回收機後所產出廢棄物之性質。

從本案經檢、警採樣之樣品化驗結果可知,其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均達70%以上,閃火點均小於40℃,顯未能完全除去廢甲苯溶劑中之甲苯含量。

而甲苯為易燃性和毒性液體,其危害分類為易燃液體第2級、急毒性物質第4級(吞食)、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2級、水環境之危害物質(急毒性)第3級、吸入性危害物質第1級等情,有甲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可知冠好公司現場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焚化廠)爆燃現場所採集冠好公司產出之黏稠性廢棄物性質相同,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原判決無視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對於「處理機構」之資格及處理程序之管制規範,以本件事業廢棄物遭被告等偷渡夾帶入南區焚化廠,認定冠好公司係採取焚化處理,故所棄置之C-0301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本末倒置。

倘依此見解,則日後事業產出C-0301廢棄物後,根本無需委託他人清除、處理(亦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自行焚燒即可,豈非藉此可脫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責,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令適用,尚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無須將廢棄物易燃之有害特性除去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既未明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只要符合該條文規定內容,即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庸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尚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控管之制度設計,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未洽。

㈣、原判決未審酌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復未審酌在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合法之受託處理機關進行熱處理之前,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產出者不得自行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應除去其「易燃性」之有害特性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後續處理,在此之前自仍應歸列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率而認定被告等以隱匿方式夾帶本件廢甲苯溶劑非法清運未違反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共同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南區焚化廠副廠長曾啟清警詢供述、員工郭信利、馬清順談話紀錄、南區焚化廠清運填報表、南區焚化廠過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區焚化廠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照片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然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訴共同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心證,並說明:㈠、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雖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冠好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將其生產並經蒸餾回收之廢甲苯溶劑,申請主管機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經檢視本案在南區焚化廠尋得,屬於冠好公司生產之黏稠性廢棄物、暨檢、警於民國106年1月6日,在冠好公司取樣之廢甲苯溶劑性質,無證據可認上開廢棄物,除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另具備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而與前開冠好公司自行申請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甲苯溶劑性質有何不同。

就此,應認該南區焚化廠尋得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若採焚化或熱處理,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本案在南區焚化廠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雖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該溶劑在不具有前開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第1目到第8目所定有害性質,並採焚化或熱處理時,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冠好公司為申請主管機關判定廠內產出廢甲苯溶劑性質,經檢附相關檢驗報告,證明該溶劑不具有上開所列有害性質,並欲採焚化或熱處理,已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而前開黏稠性廢棄物,既經認定係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且除閃火點超標外,經檢驗其成分,亦未檢得有何前開認定標準所示有害性質,且係經送往南區焚化廠採焚化方式處理,自得認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因此,自難認為被告等有何涉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被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應認其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嫌,與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經核原審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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