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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莊賀麟
原審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莊賀麟之利益提起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莊賀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其原審辯護人王泰翔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原審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又上訴人羈押於○○○○○○○○○○○,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同為花蓮市,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為20日,本應於同年10月22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3日屆滿,乃其於同年月24日以郵寄上訴狀至原審法院之方式,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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