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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莊于賢
張諦銓
郭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莊于賢、張諦銓、郭宇軒(下稱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3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3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違法。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3人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均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已於第一審時賠償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等人,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人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量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諦銓所犯前案同為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罪質均相類,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與執行之教訓而謹慎行事,仍漠視法紀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張諦銓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張諦銓前另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莊于賢前有毀損、偽造文書;
郭宇軒前有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等節,素行均非佳,然上訴人3人均坦認犯罪,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具有悔意;
復考量上訴人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人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3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要屬違法;
又上訴人3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均已知所警惕,原審未對上訴人3人宣告緩刑,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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