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4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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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建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褫奪公權6年,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情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4月,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未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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