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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潘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玉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沒收等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稱其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為中低收入戶,販賣之毒品價微量輕,一時失慮受託而鑄下大錯,與主動兜售販賣毒品之情節有異,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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