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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金勝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金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將屬政府之毒品刑事政策之社會一般事項,據為其量刑輕重之主要標準,有所不當;
又其僅係一次偶發之販賣行為,復尚未收取價金,並非大量販賣擴散型犯罪之犯意,對社會之危害應屬較輕微,依此犯罪情狀及其心術,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均未予審酌,遽認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敘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
至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政府之毒品刑事政策及上訴人對是否認罪反覆耗費司法資源等事項,係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折讓程度之斟酌而為說明,並非以之為量刑輕重之主要標準,亦無不合。
另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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