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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李榮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榮耀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98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不含其餘沒收〔署押〕)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就第一審所處各刑,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4,647元應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論處之各罪所量處之各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各刑之量定。
其撤銷第一審關於就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重新改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判斷,亦說明上訴人所犯,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類型相似,且其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上訴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上訴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復已償還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損失,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且已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衡以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及各刑之最長期者,再考量其於第一審所受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間之比例,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內、外部性界限,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稱其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原判決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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