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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原再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長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沒收、追徵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表示撤回再審前之第二審上訴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為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依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減刑即足,不宜免除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
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依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稱其適用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原審應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且其之犯罪情節,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應酌減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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