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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被告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蔣嘉凱自民國104年底起即患有睡眠節率障礙、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等)就醫服藥,但未遵醫囑定量服藥,逐生藥物依賴,並對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類藥物有濫用、戒斷情形。
110年11月21日凌晨(「COVID-19」疫情期間),被告因工作突破瓶頸,巨大壓力獲得釋放,而陸續異常濫行服用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產生變異之去抑制作用、複雜性睡眠行為,除食慾不正常增加外,另產生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致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被告為填補食慾,於同(21)日上午4時49分許,未配戴口罩進入蔡文豪任職於○○市○○區○○路統一便利超商購物,經蔡文豪勸導無口罩不能結帳,被告認購物受挫、遭受不平等對待,悻然離去,惟已挑起暴力之反社會性格,於同日上午4時54分許,戴上口罩再次折返店內順利購物結帳後,脫下口罩朝蔡文豪臉部丟擲後離去,然返家後仍忿恨不滿,遂萌生殺意,基於殺人之故意,攜帶其附表一所示之彎刀、折疊刀、螺絲起子各1把,換穿風衣,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三度返回店內,以手勢將蔡文豪誘出店外人行道外緣區,旋持彎刀揮刺蔡文豪胸部、臉部、手部,蔡文豪徒手防禦,並趁被告跌倒,奮力奪得彎刀後始能脫離攻擊返回店內,被告猶待蔡文豪體力不繼在店外倒地,上前持續與蔡文豪拉扯、揮刺,終致蔡文豪倒地不動始行罷手、留於原地,蔡文豪雖經送醫搶救,仍因身體受有13處銳器傷(包括3處心臟穿刺傷),產生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改判仍論處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孫戌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另泛謂: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至21行),似認除所載該爭執部分外,其餘經採為論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作為證據。
然依原判決及卷證所載,經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孫戌騏偵查中之陳述,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卷四第15頁),原判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與卷證不符,且其證據能力之說明同非適法,逕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19至21行),自屬採證違法。
⒉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於第三度返回(統一超商)店內,將蔡文豪誘出店外人行道外緣區,旋持彎刀,揮刺蔡文豪胸部、臉部、手部,蔡文豪徒手防禦,並趁被告不慎跌倒,奮力奪得彎刀後始能脫離攻擊返回店內,然被告猶不罷止,緊跟蔡文豪,待蔡文豪體力不繼倒地店外,被告上前持續與蔡文豪拉扯、揮刺,終至蔡文豪無力反抗、倒地不動方罷手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至19行),但理由關於被告下手之過程說明:「被告見蔡文豪後,係持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胸部後,其後再平舉猛刺擊蔡文豪之胸部,至蔡文豪退至超商內,再進擊續持刀水平舉猛刺擊蔡文豪胸部,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後,與蔡文豪奪刀時,仍以刀尖直指蔡文豪,待蔡文豪奪刀返回、全身沾血之時,被告此際跟隨在後伺機以動,蔡文豪不支倒地後,旋上前跪坐在地,雙手下壓蔡文豪,直至蔡文豪停止掙扎、無其他動作」(同判決第12頁第13至21行),另引為證據之原審112年3月23日超商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載稱:「被害人退入超商,被告持刀追入超商;
被告以左手拉住被害人右手手腕,右手持刀向前平行刺向被害人連續2次,第2次刺向被害人時重心不穩向前撲倒在地並滑行,被害人趁機奪取被告右手所持刀械,被告過程中還以刀尖向被害人刺去;
後被害人將被告所持刀械奪走,被害人起身手臂上有流血,被害人往後退,從畫面左下方消失。
被害人從騎樓走出,被告尾隨在後,被害人走至路旁柱子倒地,被告走近被害人,被害人伸腳踢,被告滑跪在地,雙膝跪在被害人旁,壓制、拉扯被害人,被害人想起身,又遭被告拉住,2人持續拉扯,被害人甩開被告的手,被告跌坐地上」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似已載明被告自超商店外持續持刀追擊蔡文豪至店內,刺擊過程因重心不穩倒地,蔡文豪趁機奪取被告之刀械走至店外,被告一路尾隨在後,見蔡文豪倒地,仍壓制、拉扯蔡文豪等情。
倘若無誤,與原判決所認「蔡文豪奮力奪得彎刀後始能脫離攻擊返回店內,然被告猶不罷止,緊跟蔡文豪,待蔡文豪體力不繼在店外倒地,被告上前對蔡文豪揮刺」等情,明顯齟齬,就被告於超商店內有無持刀攻擊蔡文豪,及蔡文豪奪刀至店外倒地後,被告有無續為持刀揮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被告殺害蔡文豪行為時,係因異常服用過量贊安諾、景安寧、利福全、美得眠等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藥物及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憂等藥物,發生藥物去抑制作用、複雜性睡眠行為,出現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固於理由內說明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醫師)郭信麟、張玉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悅情身心科診所處方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事證,因認被告因多重藥物濫用,出現性格變異、暴力行為,致其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且主觀上未能預見將實行上揭暴力(殺人)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7至12行、第19頁第6行至第26頁第27行)。
惟依卷內資料: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穩定情緒的藥物,於今(21)日(凌晨)4、5時許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我每天睡前吃1次,1次都吃11顆藥錠(見第41268號偵卷一第21、27頁),繼於偵查時供以: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吃的種類很多,我時差很嚴重,日夜顛倒,其中吃的一種藥是FM2,我服用藥量1次2至4顆,我平常有去悅情身心科診所看診,也有拿藥吃,醫生都有開離憂、景安寧、利他能、肌肉放鬆劑、FM2等藥,FM2劑量我比平常人多很多,這些藥物我每天都在吃,當天我吃了藥才出門(同上偵卷一第279至280、300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函附補充意見書記載:⒉⑶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服爾眠)2mg,但由於蔣員自述時常濫用或過量服用,按其敘述其服用flunitrazepam(服爾眠)劑量約4-8mg,確實為高劑量。
⑷由卷宗內資料顯示,蔣員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當時蔣員確實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但無法由此回推服用劑量,因此無法確定其鎮定安眠藥物是否為高劑量,需請藥理學專家鑑定(見第一審卷三第102頁),及依松德醫院112年6月9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但是前述各種(鎮靜安眠、抗焦慮及憂鬱)藥物,則無法推論案發行為時之使用劑量」(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上開各情苟若無誤,被告固有長期濫用藥物習慣,然依其上揭供述,案發前服用藥物之種類、數量、頻率似與平日並無不同,林口長庚醫院及松德醫院均覆稱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使用之藥物劑量,原判決就何以憑認被告當(21)日凌晨就上開藥物服用有異常濫用之狀態,以致出現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理由內未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而被告行為前究否確有異常濫用藥物之行為?對其行為之控制能力有無影響?與其後之犯罪情狀是否具關連性?因涉專業之鑑定資料方資判斷,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調查釐清,亦未參酌上開函示意旨,另行囑託藥理學專家機構就服用藥物之劑量為鑑定,遽認被告服用藥物有異常濫用狀態,因此影響其行為之控制能力,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謂適合,併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同年8月16日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書載敘:「其症狀並非為睡眠後出現之複雜性睡眠行為,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蔣員過去確實有輕度焦慮與憂鬱,由於長期濫用鎮定安眠藥物,也可能有多次失憶經驗,但對於案發時的記憶陳述是否為詐病,此次鑑定無法判斷」(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03頁、卷三第105頁),而與松德醫院112年6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蔣員符合臨床精神醫學所認為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可認為其行為辨識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減低等各旨(見原審卷二第84頁),就所認定被告服用上揭藥物後,是否產生「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對其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之影響,上開二鑑定意見並非一致,原判決就何以不予採取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謂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已產生變異以往之去抑制作用、複雜性睡眠行為,使其行為之控制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⒊依第一審就本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相關勘驗截圖所示,被告第2次自超商門口進入、離開時間分別為:「(凌晨)04:55:01」、「04:55:41」、第3次進入超商時間為:「05:43:33」(見第一審卷一第441、445、381頁),顯示被告第3次持刀返回超商時間,距離前次離開已相隔約50分鐘,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2次去7-11印象,第1次去我買了卡拉姆久,有買到,買回家吃,我第二個印象是我吃完了後,還配著純喫茶,後來我就開始換衣服,我穿上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彈性布褲子,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在門口旁邊拿了1把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1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1把刀子,我只記得我拿了我家大門的鑰匙,後面就只剩下很瑣碎的扭打、廝殺的印象(見第41268號偵卷一第280頁)。
上情倘均無訛,被告返家後似無立即持刀外出行兇之行為表現,而係先為飲食、換裝、取出數種器械,停留約50分鐘後才出門,依此行兇前歷程,能否認其具有忍耐遲延之控制能力?此與臨床精神醫學所認「去抑制作用」表現之躁動、衝動控制異常之行為表徵是否相符?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調查、審酌,並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述未盡完備,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再者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被告服藥後,就事發過程產生記憶形成障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因藥物去抑制作用而產生欠缺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見原判決第24頁第30行至次頁第4行),復又敘述以被告本件行為前2度至本案超商之情形,被告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質問、結帳後再脫下口罩丟擲等應對進退正常,及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延續及追索、揮刺等具有一定複雜度之行為,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等旨(同判決第18頁第7至9、18至22行),是依原判決之說明,被告事前之應對進退正常,事中之行為決定及反應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則其行為之控制能力如何比一般人顯著降低?其前後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並有矛盾可指。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是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
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犯罪的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
所稱「具體的減刑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 」,解釋上自包括但不限於處斷刑之減輕規定。
又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可回復,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審查此類案件,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
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如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為相對減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則上仍應減輕其刑,始符公政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
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另法院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者,對於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之內,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林佑儒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但考量被告犯案後猶以自己所受傷勢為重,可徵無任何悔悟之心,被告選擇留在現場,徒因行兇過程為現場監視器攝錄及孫戌騏見聞,員警獲報到場後迅速循線查獲,其勢將無所遁形,己身無他逃亡之途,非無因情勢所迫、預謀減刑主張,顯非真誠悔悟,而與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相違,乃不予減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第30頁第5行) 。
惟本件第一審量處被告死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認被告不予減刑,僅止於審酌被告非出於真誠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首,而使偵查機關即時得悉犯罪事實全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無辜之立法目的,疏未斟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又於案發當場遭人目睹行兇過程或經監視器攝錄犯案過程之犯人,於犯後或選擇自首,或選擇逃亡以脫免刑事訴追,不一而論,尚難據此推認其自首必非出於內心悔悟,或由於情勢所迫,原判決同認被告行為後迄員警到場前約有5分鐘時間,被告得自由離開現場(同判決第28頁第29至30行、第29頁第21行),且稽之卷證,被告供稱:記得有捅他(被害人),(犯罪後)我就待在現場直到你們警方到場,我住那邊10幾年(見第41268號偵卷一第21、27頁,第一審卷一第34頁),似可徵被告行兇後未返家逃避逮捕,選擇停留現場,見員警到場即自首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則依社會通念,何以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判決固以被告迫於警方迅速查緝壓力,或犯行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始停留現場,逕認被告自首係「情勢所迫」非基於「悔悟」,而不予減刑,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另謂被告有殺人之預謀,本件為預謀犯案,認被告係預謀減刑主張,方留在現場,所為自首非基於「悔悟」之論據,除與所認被告係因服用過量藥物後,出現暴力行為之性格,導致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又未能預見服藥後其行為之控制能力缺陷狀態,及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殺人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24頁第18至29行、第26頁第22至27行),相互齟齬,且同未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被告究有何原判決所認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未為完備之說明,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容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另就被告自首殺人犯行,俾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等有利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說明,則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妥適。
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旨在避免與被訴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同時規範法院刑罰裁量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
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死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始符規定。
本件第一審係量處被告死刑之案件,稽之原審112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即先將屬於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專屬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或相關社會復歸可能性衡量之松德醫院111年10月2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即量刑鑑定報告)、病歷資料、舉辦活動照片、電子郵件紀錄、司法院量刑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1年11月18日函檢附被告在所行狀相關紀錄,及與被訴殺人事實無關,而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原判決單純採為量刑準據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中央通訊社相關新聞、立法院公告暨所附委員會紀錄、監察院新聞稿暨所附調查報告、被害人家屬蔡永聰、劉素琴、蔡佩珊於第一審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等科刑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13至14、17至22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述違背法令,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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