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趙子穩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子穩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供述、證人朱春玫(上訴人配偶)、林重志(被害人林俊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見原判決)等之證述,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坦認之部分供述,如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何以足認上訴人明知持槍朝人之頭部射擊將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接續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其頭部受有3處槍彈傷口(分別為右額部到左後頂枕部的貫穿性槍創,射擊方向為往左往後往下,及左耳後方到右側大腦頂葉靠近皮質表面的盲管性槍創),因而造成其顱骨缺損骨折、頭皮下出血、廣泛硬腦膜下腔和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右側腦室出血和腦實質損傷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論據。
另針對上訴人因與被害人暨其堂哥蔡明良間積怨難解,及罹憂鬱、躁症而衝動易怒且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等犯罪動機、目的等行為人屬性之量刑事由,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縱未另就其他枝節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並無未審酌上訴人罹患憂鬱等病症及其與蔡明良等人間仇怨等犯罪動機、目的,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再行傳喚蔡明良、廖述儀為證,致所辯生病及犯案動機各情不被採信,自有違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根據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針對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有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業詳予論述其理由及所憑。
即令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精神疾病影響之事,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或LINE截圖可佐,原判決未參考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相關事證,仍予論處,於法有違云云,仍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綜合案內事證判斷,以本件上訴人持槍接續射擊被害人後,主動聯繫媒體,一再表示欲接受採訪(警惕年輕人不要加入黑社會)、要跳樓、器捐,經記者多次詢問或勸說主動投案時,上訴人仍稱:「我就是不要被關啊」、「我怎麼有可能投案」、「不投案拉,投案要做什麼,我真的就是要自殺才叫你們來」等語;
甚且遭警逮捕後,於警員詢問其犯案後有無向警察機關自首或投案,仍堅稱沒有各詞等情,說明何以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已記明理由及所憑。
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上訴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於法有違。
縱或部分記者與員警對於事後聯繫或圍捕上訴人之經過等事實枝節,所述不無出入或未臻明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是原判決未另傳訊其他員警、記者或針對上訴人所謂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紀錄等枝節事項,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仍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或漫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就原判決前述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證人鍾帛均、徐夢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鍾帛均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應係偽造,又證人沈明志之說詞與鍾帛均所述不合,錄音光碟之時間復與通話紀錄不符,原判決未調取其手機通聯紀錄,查明何以記者可提出錄音檔,自有違法云云,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公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恐嚇危害公安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恐嚇危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前述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