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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尤浩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尤浩文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相關沒收,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被告尤浩文因覺得二審仍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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