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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王惠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惠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OO路000號「紅姐卡拉OK」店內,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挾勒被害人張國富頸部並將其人拋摔在地,復猛力踢踹張國富之胸、腹部至使昏厥,導致張國富胸骨下方出血合併左胸第5至8根肋骨骨折,且折斷之肋骨刺入肝臟,造成肝左葉撕裂、心包囊內外及胸大動脈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翌(17)日凌晨4時13分許,仍告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甫飲用大量高粱酒後之泥醉狀態,辨識行為違法與否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甚或已達全然喪失之程度。
詎原審未另囑託專業醫學機構鑑定以釐清究明上情,徒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伊施以精神鑑定之書面報告,認定伊於鑑定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與脫離現實之知覺異常,且伊於案發當時之飲酒後狀態,僅係影響思緒清醒與衝動控制程度而已,推估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酒精作用導致有缺損之情形,復在卷內並無其他確切不利事證之情況下,遽令伊承擔傷害張國富致死之罪責,殊有違誤。
又經檢索查詢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暨趨勢建議系統結果,一般傷害致人於死案例之平均及建議刑度,僅約在有期徒刑7年至8年之間,但第一審判決卻量處伊有期徒刑11年,實嫌苛重,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同屬失當。
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伊對於酒後偶發之行為造成張國富不幸死亡一事,已深感後悔與遺憾等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而鑑定係獲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相關鑑定意見所能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張國富致死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略供承: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張國富身體並踢踹其胸、腹部,導致張國富傷重死亡之行為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即案發地點「紅姐卡拉OK」店之員工呂國彰、胡文峰與黃明正,暨證人即張國富胞妹張麗娟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就張國富死因所為之鑑定證言相符,佐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照片、驗斷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人體之胸、腹部若遭猛力踢踹,有可能造成臟器受創出血而導致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惟上訴人因行為當下之氣憤情緒,以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踢踹張國富之胸、腹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屬實。
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缺損之疑義,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並參酌上訴人應詢(訊)過程等事證顯示,上訴人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自述生活史,謂其僅於國中時期曾有過因施用毒品產生短暫性疑似妄想與幻覺之經驗,但本案行為前已多年未再施用毒品,亦無其他脫離現實之知覺異常;
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係處於飲酒後之狀態,且經診斷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然於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其有明顯之精神病症,亦未見其現實感有何缺損,再參酌上訴人於行兇後旋搭乘計程車復改騎駛機車,並兩度前至張國富胞弟張國隆之住處破壞器物及出言恫嚇張國隆(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上訴審判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嗣於案發隔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相關提問,具體詳陳其逞兇後之行蹤與犯後感觸,甚且於多年後在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猶能清楚回憶並陳述其在案發後之行止等情,綜上可徵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酒精作用以致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之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已因酒精作用而有缺損云云,尚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函詢草屯療養院為書面之補充鑑定說明,或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重新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一節,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
⑶、司法院量刑資訊暨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尚稱妥適,應予維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13頁第22行、第18頁第22行至第20頁第6行,以及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22行)。
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同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無缺損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以泛詞爭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為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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