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67,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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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賴姿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姿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被害人被詐騙所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處,而共同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共5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論罪科刑」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因懷孕無法在外工作而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伊與被害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識,且須照顧及扶養家中幼齡子女,請求法院准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執行,讓伊有在外工作及照顧子女之機會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3項固明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符合上開條件者,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諭知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請求准其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執行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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