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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林俞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1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俞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各1次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未遂部分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書具「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聲明上訴迄今已逾2月,亦未補具具體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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