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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廖根頡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根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0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0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認為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6等4罪之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僅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是否諭知緩刑,既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並未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其為履行和解條件,實不宜入監服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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