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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陳大衛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大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1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成立累犯,經裁量結果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情節輕微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扣案如其附表所示物品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空氣槍係其友人所寄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空氣槍係伊友人呂基傑所寄放,有證人即伊配偶高欣儀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本案承辦警員干銀雄在原審之證詞可佐,且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件扣案槍枝來源為呂基傑,自不應僅因偵查機關並未傳喚呂基傑以查明扣案空氣槍之來源,遽認伊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原審未查明上情,而疏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證據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高欣儀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1支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空氣槍係其友人呂基傑因搬家不方便而寄放在伊處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復敘明上訴人雖向警方供述本件扣案空氣槍來源為呂基傑,然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追查或佐證之具體資料,致未查獲呂基傑為本件扣案空氣槍之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函文可佐,因認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扣案空氣槍來源之人及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而無適用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高欣儀於偵查中係證稱:「在我們搬家前,他(指上訴人)同事有拿一箱東西來過,他當時叫我進房間,所以我也不知道那一箱裡面是裝什麼」等語,並非證述其親眼目睹而知悉該箱內物品即為扣案之空氣槍。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高欣儀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之友人將裝有扣案空氣槍之槍盒搬至上訴人家中存放等語,主張高欣儀之證詞可證明本件扣案槍枝係呂基傑所寄放,及其確已供出本件槍枝來源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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