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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郭晧傑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晧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許宏吉、綽號「陳俊良」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等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高立人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宏吉再將其中43萬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提領完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及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其附表所示調解付款事項,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9萬7千元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取得本件犯罪所得共43萬元,然事後伊已就該43萬元與告訴人高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民事調解賠償,該調解內容亦為伊本件受原判決緩刑宣告之條件,伊為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必會遵期履行分期付款,應無可能違反該緩刑宣告之條件,況且告訴人亦可執該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故伊實際上已無保有本件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再對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就本件伊犯罪所得29萬7千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不當云云。
惟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性質上係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則藉由緩刑期間命行為人應為相關事項,具體觀察驗證其是否履行社會或被害人修復之具體作為,以策其自新。
二者之目的、概念及本質均不相同。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因此,縱被害人日後仍可循民事相關程序保障其權益,行為人所受不法利得尚未被剝奪部分,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獲得犯罪所得共43萬元,惟其已返還告訴人13萬3千元,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因而就其餘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9萬7千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8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主張其本件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允分期償付,不會拒絕給付而影響原審緩刑宣告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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