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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黃允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允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入林宇辰、暱稱「冠吸」者及其他不詳姓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2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12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至6、9至12所示8罪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8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8罪量刑部分之上訴。
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7、8所示4罪之量刑部分,則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吳宇竣等4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認為此4罪之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此4罪部分所科處之刑,分別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載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將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納入考量,亦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審酌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而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致量刑仍屬過重。
又未考量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且陸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未一併給予緩刑宣告,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緩刑宣告之裁量,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
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本件全部犯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說明此部分係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除考量其就本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外(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0行、第4頁第5至6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其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內容及實際彌補被害人之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至6、9至12等8罪之量刑(自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及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7、8所示4罪所處之刑,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等4罪所載之宣告刑(自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不等),均屬低度量刑,並敘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已擔任潛水教練而從事正當工作,仍加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而參與危害社會大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2次犯行,因認本件尚不宜對上訴人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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