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7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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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張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20470、20804、20956、21888、27301、34870、3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至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陳昱豪」之成年人,並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設定該帳戶之轉帳約定帳號,而幫助他人遂行如其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黃浚宥等15人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依正犯所犯之罪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賠償20萬6千元,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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