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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弘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2、1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弘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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