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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李承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0、28207、29545、34816、3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吳京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相關扣案物品沒收。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伊本件製毒期間僅3個月,所製造毒品之純質淨重僅數百公克,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對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實害,理應對伊從輕量刑。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並未對伊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裁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審酌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本件製造毒品數量非微,且係上訴人邀約其他正犯參與製毒而處於重要地位等犯罪情節,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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