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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復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尚稱妥當,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
然因法定刑之僵化,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金額甚微,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原判決課以重刑,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況係受購毒者之央求,始將自身所施用之毒品轉讓予人,非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業,故其可責性相較於一般販毒者,實屬輕微,且其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目前與高齡父母同住,且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倘其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其父母恐難以負荷,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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