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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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豐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豐鑫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認其內容有違背法令等之瑕疵,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內容聲明上訴等語。

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至其另稱上訴理由後補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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