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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廖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86、89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偉翔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引經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因而論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明確表示要申請法律扶助,陳明伊為低收入戶,尤以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應始終且實質在場,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原審未指定辯護人到場為伊辯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按原判決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㈢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本件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其於原審自承其非原住民,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屬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26頁)。
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未替上訴人指定辯護人,自難指為違法。
雖上訴人於第一次審判程序進行時稱:「我想要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於審判長詢以:「有無中低收入戶」時,答以:「我應該也是算中低收入戶。
但我沒有去申請中低收入戶」,審判長乃諭知上訴人於10日內即民國112年7月21日前陳報申請法律扶助的結果,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於電話中陳明其有申請法律扶助,但沒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有原審11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審判長改定於112年9月5日進行審判程序,在無辯護人之情形下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係誤解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任意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廖劉鴦草屯鎮農會之存摺影本、上訴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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