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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林姝妤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之3號(在押)
林益全
林劉秀珍
林韋守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姝妤部分及上訴人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殺人、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林姝妤及其父林益全、其母林劉秀珍、胞弟林韋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死被害人張凱鈞(林姝妤此部分係犯強盜殺人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遺棄屍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就林姝妤所犯強盜殺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所犯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論以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就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所犯共同殺人犯行部分,論以共同犯殺人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12年10月 、12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所犯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論以共同犯遺棄屍體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10月(另所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後述「貳」部分)。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姝妤部分:1.若伊有強盜犯意,豈會將被害人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名錶丟棄,伊稱「不拿白不拿」,顯為事發後臨時起意之心境,原判決認係伊之本意,顯有誤解。
伊若未受被害人家暴控制,何需請劉柏成帶伊離開,此與一般家暴案件之加害人於第三人面前,通常不會顯示出其有控制或施暴受害人等情相符。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11年5月19日函文亦稱,2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發生爭吵,被害人 疑似有掐脖及拉扯,並威脅伊不能離開之嫌等情,足認伊係受威脅不敢聲請家暴令,反須謊稱2人相處良好,致社工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足證伊長期處於家暴中且受到控制,因而殺害被害人。
伊供稱:我不知道上游(按:即林姝妤所稱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上游)是否知道我的聯絡方式等語,係指伊不知道上游是否知道伊之聯絡方式而找到伊,原判決認為伊係供稱上游不知伊之聯絡方式,應屬曲解。
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能顯示伊之109年度財產狀況,無法顯示伊之實際財產情況,且伊尚有投資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存款,另有工作收入,無須因錢殺人,原判決認伊因金錢而殺害被害人,顯有違誤等語。
2.依上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可知伊係因受不了被害人之暴力相待,而殺害被害人,伊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已承認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實。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認伊具有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量處伊無期徒刑,經執行後,至少需58歲始得假釋,對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造成障礙。
原判決僅謂伊有和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等語,未實際依刑法第57條審酌,伊經多次相求已獲被害人 之子即告訴人張恩瑞諒解,並與之和解,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等語。
㈡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部分:伊等係因林姝妤長期受被害人暴力相向,始共同為本件殺人犯行,林益全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已認罪,坦認殺害被害人,林劉秀珍、林韋守於110年11月4日,第一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
林益全係以使之服用安眠藥後,再予以勒斃之方式為之,被害人所受痛苦甚少。
林劉秀珍並非下手實施之人,多為幫助行為。
林韋守年輕氣盛,思慮較難周全,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時,誤認伊等到案後,於警詢否認全部犯行,且未審酌伊等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方式,復未論及伊等為達和解,多次相求告訴人之過程,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強盜殺人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若係出於預定之計畫,縱於殺人行為完成後而取其財物,仍應論以強盜殺人罪。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昱惟(犯提供安眠藥幫助殺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發現屍體之民眾陳清山、童永冬等之證述、警方相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位置圖、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籍資料、車軌紀錄、行車紀錄匯出之文字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消費明細、監視器影像及LINE對話紀錄等之翻拍照片(畫面)、被害人之相驗、解剖報告、扣案林韋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1支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綜合判斷後,認定林姝妤與被害人於109年11月、12月間成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林姝妤無意忍受長期與被害人之爭吵及肢體衝突,又覬覦被害人所持人頭帳戶內之大筆款項,於110年9月25日兩人大吵後,即決意殺害被害人。
林姝妤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返回○○縣○○鄉○○路00巷00號上訴人等住處時,即與原認被害人從事非法「金流」工作,且曾暴力對待林姝妤,而反對2人交往之家人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謀議,由林姝妤將被害人帶回彰化縣後,再殺人棄屍。
謀議既定,林姝妤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企圖於殺害被害人後,取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之存款。
嗣林姝妤於110年10月15日14時許,搭乘被害人駕駛之BBN-xxxx號自小客車南下,翌日(16日)12時許返回上開上訴人等住處,由林劉秀珍將林韋守於同年月14日向陳昱惟取得之1顆安眠藥磨成粉狀,加入飲料內,拿給被害人服用,林姝妤則邀其前往○○縣○○鄉之漢寶濕地遊歷,被害人與上訴人等搭乘林姝妤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漢寶濕地時,已呈昏睡狀態,林姝妤與林劉秀珍先行下車,由林益全拿出預藏之繩子,自後座緊勒被害人 頸部,林韋守則在旁預防其掙扎,被害人因而當場窒息死亡。
林姝妤與林劉秀珍即返回車內,將上開車輛開往附近農地無人之處停放,由林益全以黑色膠帶纏繞被害人屍體臉部,再與林韋守將屍體搬進後行李廂,林姝妤則自因死亡不能抵抗之被害人錢包內盜取現金5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待天黑後為棄屍行為。
迨同日18時23分許天色轉暗後,林姝妤駕駛上開車輛至林益全及林劉秀珍於前一日晚間22時許選定之棄屍地點,即○○縣○○鄉東螺溪仁鼎橋與太平橋間之東螺溪(下稱棄屍地點),由林姝妤、林劉秀珍清理車內犯罪跡證,林益全及林韋守以同日上午7時預置於該處之空心磚、黑色膠帶、垃圾袋、童軍繩等棄屍工具,套住、捆綁被害人屍體後,再將之沉入東螺溪內。
上訴人等在等待天黑棄屍期間,林劉秀珍、林益全、林韋守知悉林姝妤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認其內係不義之財,得以領取,共同決議在棄屍後,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林姝妤即承前強盜殺人之犯意,與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姝妤、林劉秀珍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為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73萬元。
上訴人等因擔心被害人屍體浮出水面而遭查獲,遂承前遺棄屍體之犯意,與陳昱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5人共乘林姝妤所有之AWK-xxxx號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棄屍地點,由林姝妤、林劉秀珍在車上把風,林益全、陳昱惟穿上潛水裝後下溪查找被害人屍體,林韋守則在岸邊維護2人下水後之安全,迨2人尋得被害人屍體後,再共同搬運岸邊較大之石頭壓在其上,以避免被害人屍體浮出水面或遭溪水沖至岸邊而遭人發現之強盜殺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同殺人、棄屍等犯行。
並就林姝妤有強盜殺人犯行部分說明:依憑林姝妤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知道密碼,我想不拿白不拿等語(見相卷二第166頁)、在殺害被害人前即知悉其身上尚有現金及帳戶提款卡。
我將被害人錢包內的提款卡5張、皮夾內的5、6000元拿起來,其餘丟棄等語(見相卷五第225、227頁);
林益全於偵訊時供稱,林姝妤告訴我說反正他們的錢也不是正當的錢,我們把錢領出來交給林劉秀珍等語(見相卷四第257頁),佐以上訴人等於殺害被害人後,旋持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之提款卡提領高達473萬元之現金,並於帳戶遭掛失止付後始丟棄提款卡等情,縱認林姝妤殺害被害人的動機之一,係不堪與被害人長期爭吵,惟由林姝妤、林益全上開供述及客觀之盜取提款卡、提款行為,足認林姝妤於殺人前即知悉,並有意取得被害人持有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於行兇後僅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鉅額款項,顯見其殺人之動機亦為謀財,其於行兇前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意圖,應堪認定。
否則其在殺人之後,大可將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連同其他物品一併丟棄,何需在殺害被害人後,再拿取上開財物,並隨即提領473萬元?倘若林姝妤要避免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上游前來取款,只須待上游來尋時,交還提款卡即可,何需提領鉅額款項後自負保管之責,徒增風險。
是以其所辯,殺人動機僅為被害人曾對其為家暴行為,不敢覬覦被害人背後詐欺集團的金錢等語,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再檢警並未尋獲所謂被害人之名錶,是否確有該錶,且為上訴人等丟棄?該錶價值若干?均非無疑,無從作為有利於林姝妤之認定。
依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姝妤並無利息所得,其案發前之銀行帳戶結存金額非多等情,縱有工作,亦無使其經濟上無憂之存款,難認其絕無因金錢而殺人之動機,所辯非因金錢而殺人等語,亦非可採。
已就林姝妤於與家人共謀殺害被害人前,即計畫強盜其財物,成立強盜殺人犯行,以及林姝妤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雖林姝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0年10月間有12萬元左右之存款(見第一審卷三第429至430頁),惟相較於其所領取之4百餘萬元,自不足為其無強盜殺人動機之有利認定。
林姝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之情形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以上訴人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告訴人和解情形,犯後態度及依據其等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林姝妤所犯強盜殺人、遺棄屍體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
就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所犯共同殺人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12年10月、12年10月;
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1年10月,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依卷內資料,本案係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許,經民眾陳清山、童永冬於本案棄屍地點發現浮屍,經驗係被害人屍體,乃循線查得上訴人等涉嫌,林姝妤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先否認知悉被害人去向,嗣雖供承殺死被害人後棄屍,惟所供情節與實際情形大不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14814號卷第17至25頁),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於110年11月2日經警傳喚到案調查時,均未坦認殺人犯行,林益全於同年月3日警詢時僅供承部分殺人、棄屍犯行(見相卷二第191至199頁),林劉秀珍、林韋守於110年11月4日第一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雖稱就殺人、棄屍認罪等語,惟僅坦承部分犯行(見110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第49至58、69至75頁),是以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在案發後未有如自首或投案之舉動,且到案後之警詢均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林姝妤則自始否認有強盜犯行,其餘3人於法院審理時始陸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主觀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等就其上訴關於殺人(林姝妤為強盜殺人)罪名及遺棄屍體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林姝妤強盜殺人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關於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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