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4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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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吳白弋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33、2383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白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先由張筱(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將其在大陸地區收受如其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交付之人民幣,以略低於當日牌告匯率之新臺幣換算後,再指示上訴人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如其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

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

足見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而被告究竟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及法定刑罰減輕原因事實之認定,與被告有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事實審法院就被告符合本條項前、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

如未經調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1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及相關匯款單等物。

上訴人於翌(20)日警詢時陳稱:我從106年5、6月開始幫她(指張筱)收錢轉到她指定的帳戶,微信暱稱「风含翠筱」是大陸人,真實姓名叫張筱等語,並同意警方查看其扣案手機內與張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之內容。

復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張筱會請我幫她匯一些錢給臺灣的廠商,是張筱請人拿給我的,我收到後再依照她的指示匯款。

她都給我帳號,所以我就照她指示去匯錢等語。

又於同年10月2日於警詢時提供張筱在臺灣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供警方追查,繼於同年11月19日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張筱,警方並因而列印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查得張筱詳細之人別資料,再通知張筱於同年12月1日到場接受詢問調查。

張筱與上訴人等其他共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撰具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檢察官偵辦,記載略以:員警於107年9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上訴人到案,經上訴人表示在○○市○區○○○○街000號仍存有詐騙相關資料,乃主動帶領警方前往上址扣得匯款單等證物。

經清查扣案上開匯款單及相關資料後,發現張筱利用上訴人從事境外貿易之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張筱在大陸地區接受委託人委託,從事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等語。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本件公訴,張筱現仍在第一審審理中等情,有卷附上訴人與張筱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鳳山分局刑案偵查第10773501900號卷第1宗第15、19、21頁、第75至123頁,107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1宗第36、37頁、第85頁、第91至103頁,107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第2宗第215、217頁、第227至234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對於扣案匯款單之張數與總金額無意見,上開匯款單皆係伊依張筱之微信通知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是上訴人在偵查中業已自白,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136、177、178、191頁)。

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與張筱共犯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且已在偵查中自白,雖查無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本件共同正犯張筱是否係因上訴人上開供述而查獲?若是,上訴人有無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如併有同條項前、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是否應遞減其刑?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除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以外,是否併有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

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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