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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劉喜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喜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及宣告相關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相競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而其等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綜據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既係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其所供增澤公司在陳雪貞退股後,伊自己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增澤公司一直處於虧錢狀態,經陳功源主動跟伊聯絡表示他看好這個產業,若做得好可以上市、上櫃等語,足認增澤公司因營運不佳虧損需資金周轉,而所為虛偽增資、虛增營收等事項,上訴人均有參涉其中,並曾指派人頭股東呂佳憲至增澤公司營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增澤公司營運情形,益證上訴人確實明瞭其提供之增澤公司股票交予陳功源後,陳功源再委由盤商程駿傑負責向非特定多數投資人出售,則上訴人縱僅與陳功源聯繫,且相關販售增澤公司股票之程駿傑、仲介等均不認識上訴人,亦無相識或直接聯繫,然上訴人既知陳功源係將增澤公司之股票交由盤商銷售給投資大眾,以換取陳功源支付增澤公司所需之資金,是其對於程駿傑及其旗下盤商之違法銷售股票部分,自亦有間接犯意聯繫。
從而上訴人與陳功源、程駿傑就本案未經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詐偽銷售增澤公司股票等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上訴人辯稱倘其與陳功源、程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焉會僅以每股5.5元價格販售股票給陳功源,且尚須遭陳功源抽取1元佣金,卻任由程駿傑以每股59元等高價販售等語。
然共同正犯間報酬之分配,本各有考量,並因分擔情節有異,則其等朋分之利益自有等差,尚難僅因上訴人販售股票之價格顯低於銷售予不特定人之股價,即認其等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上訴人於知悉陳功源等人將股票販售不特定多數人後,雖未逃逸反向陳功源索取名單召開股東會等情,僅涉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亦難憑此一節即認上訴人就陳功源、程駿傑以詐偽方式販售增澤公司股票部分係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
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於原審之辯解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漫為相異於原審法律評價之主張,洵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前揭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得上訴至本院之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為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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