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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陳翊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6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翊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與沒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蔡世毅與許毅輝(以上2人業經論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確定)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以衡諸社會實情,欲前述自白者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實非易事,為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之自白者,爰區別自首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機會,此觀之該條於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之理由(嗣配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4章章名,於95年5月30日將本條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甚明。
是前述「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自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自白內容供出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者為限。
倘該貪污犯初始並未供出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而僅供出他人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犯行,但因檢警介入調查或偵查,方循線查獲他人所涉貪污犯行者,即非屬「自白內容供出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
卷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45分起首次警詢時,雖坦承其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下載利用個人資料交付蔡世毅各情,然經警詢以「有無對價關係」時,迭稱:沒有對價關係,純粹友情幫忙等詞;
嗣同日下午7時14分起檢察官訊問時,仍僅供承非法下載利用個人資料交付蔡世毅等事,甚且經檢察官質以「蔡世毅有無提供好處給你」,猶堅稱:沒有收取好處,純粹幫忙而已等語。
並未於檢警給予辯明或自白供出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機會之際,供出蔡世毅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嗣警察機關雖依上訴人首次警詢所陳蔡世毅涉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各節,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31分起搜索蔡世毅之住處及使用之車輛並查扣相關證物,而自蔡世毅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查悉蔡世毅、許毅輝與上訴人聯絡內容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或交付、收受賄賂罪嫌,經蔡世毅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6分起第2次警詢時坦認與上訴人相關通訊內容,及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起第3次警詢時供承對上訴人期約、交付賄賂各情,上訴人方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第2次警詢時坦承期約、收受賄賂犯行。
然上訴人初始既僅供述蔡世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於檢警予以自白供出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機會時,否認有對價關係,嗣經檢警之調查、偵查作為介入,始循線查悉蔡世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嫌。
原判決據此並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針對本件上訴人之自白內容何以非屬「供出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與同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已根據其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逐一剖析論述。
核與同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矛盾,且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即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前後出入之供述內容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所為論述之部分行文難認至當,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上訴人整體供述內容綜合判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割裂評價,一方面適用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謂其不符合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且未審酌檢警調查或訊問時未予上訴人自白供出其他貪污正犯或共犯之機會,無異剝奪其防禦權,復未詳查本件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蔡世毅等人,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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