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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戴春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戴春相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並補充說明,本件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陳國信(告訴人)等人之證言、陳國信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認定。
就上訴人所為其與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但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捏造的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斷,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新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案發地點種植香蕉、木瓜、芭樂,當時告訴人慫恿一隻大黑狗朝其咬來,並徒手攻擊其頭部20幾拳,致其身體都是鮮血,倒在地上。
員警叫救護車送其去醫院縫了20幾針。
其無緣無故招誰惹誰?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竟提到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等語。
告訴人那裡有腦震盪或擦挫傷,龔祈文竟作證說明告訴人頭暈、腫脹。
上訴人肯定的說,告訴人的傷不是其造成,應該深入調查。
是告訴人為了脫罪,自己捏造的。
事發當天,告訴人的好朋友,還有里長的助理,都有來關說,要跟其和解。
為什麼其沒做的事情,要強迫其接受,那裡能叫其相信司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任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於共同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僅以其所受之刑度與其他被告相同為由,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彼此傷害之犯行,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互告傷害,所為之犯罪情節、受傷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對於上訴人及告訴人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並未有量刑失衡之情形,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是受害者,卻遭判刑4個月徒刑,告訴人犯了很多刑事案件,但跟其一樣,也判4個月的徒刑,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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