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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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李國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國湘殺人未遂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下稱告訴人2人)、現場目擊證人朱裕修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扣案菜刀2把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雙手各持菜刀,由上往下朝楊栗生身軀中心揮砍,其力道足以致人於死,幸經楊栗生以右手阻擋,頭部、胸膛始未受傷,惟仍因此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又上訴人持菜刀接續揮砍陳綵彤之頭部、手部,致陳綵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由上訴人使用之兇器、揮砍告訴人2人之部位、對陳綵彤直言「要砍死妳」及上訴人自承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係為殺恐怖份子或除妖斬魔,其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

上訴人所為當時無殺人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久住當地,未曾與鄰居起衝突,當日係因酒精與安眠藥交互作用產生幻覺,認告訴人2人係恐怖份子且豬妖上身,才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後離去,並未再追擊告訴人2人,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有所違誤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減輕其刑後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6年,與其他殺人未遂案件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之量刑並無差別。

原判決未說明其有何從重量刑之特別理由,所為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至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施以監護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持刀殺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其自身病識感、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狀,而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在看守所內並無違規紀錄,且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已足使其脫離藥物危害之環境。

又其縱得假釋,亦須執行相當期間,日後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審併予宣告監護1年,實有過苛等語。

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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