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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劉定南
李元隆
黃芸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6、10447、1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元隆、黃芸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元隆、黃芸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元隆、黃芸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元隆、黃芸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元隆、黃芸蓁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當事人上訴之案件,倘認上訴合法,自應在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縱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在上訴理由或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始行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審法院仍應進行實質調查、審理,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職權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李元隆、黃芸蓁與劉定南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張李元隆、黃芸蓁及劉定南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元隆、黃芸蓁與劉定南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4時許,在信勇保養廠偶遇莊智勝,先由黃芸蓁在車牌號碼AJX-93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等候,李元隆、劉定南分持空氣槍、非制式手槍下車向告訴人莊智勝催討欠款,取走莊智勝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莊智勝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由李元隆指示黃芸蓁提領5萬元、致電友人匯款9萬元至黃芸蓁帳戶資為還款後,復威逼莊智勝坐上A車副駕駛座,由黃芸蓁駕車往高雄市三民區,共同剝奪莊智勝之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
因以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為李元隆、黃芸蓁與劉定南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莊智勝之行動自由之基本社會事實,審理期日復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及犯罪事實,給予李元隆、黃芸蓁答辯之機會,並命檢察官、李元隆、黃芸蓁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適用法律進行辯論,對李元隆、黃芸蓁訴訟防禦權業已獲致保障。
原審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李元隆、黃芸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難認有訴外裁判、突襲性裁判或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
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在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使被告不畏懼上訴;
倘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則在被告未提起上訴時,第二審自不受前述原則限制,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元隆、黃芸蓁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乃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李元隆及黃芸蓁尚涉犯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為由對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縱檢察官上訴並非全有理由,然原審既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為由撤銷改判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元隆、黃芸蓁部分(見原判決第21頁),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李元隆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泛以檢察官並未就其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或上訴,僅以蒞庭補充理由書提出,法院不應加以審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變更起訴法條,就此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縱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原判決依憑李元隆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勝之指證,證人王政信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李元隆有事實欄二所載與劉定南、黃芸蓁共同非法剝奪莊智勝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就李元隆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莊智勝是自行上車,且可隨時呼救、跑離,沒有限制莊智勝行動自由等語,敘明如何依莊智勝、王政信之證述,認李元隆夥同劉定南、黃芸蓁以恐嚇、脅迫方式實際限制莊智勝行動自由,前後歷經1個多小時,已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辯不足採信等旨,詳予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僅憑莊智勝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李元隆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稱其係為向莊智勝索討欠款,雖有對莊智勝出言恫嚇,並未剝奪莊智勝之行動自由,至多成立恐嚇罪、強制罪;
原判決未就不採對其有利證據之原因說理,逕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依憑黃芸蓁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莊智勝之證詞,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黃芸蓁雖未實際對莊智勝施以脅迫等強制力,然其在場見聞劉定南、李元隆威逼莊智勝上車後,旋駕駛A車將莊智勝載往他處,如何與劉定南、李元隆就剝奪莊智勝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透過彼此分工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已依序記明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黃芸蓁否認有共同剝奪莊智勝行動自由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憑採,詳為論述及指駁。
原審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黃芸蓁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判決理由不備、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黃芸蓁上訴意旨泛稱其為A車車主,因接獲李元隆通知,始一同至汽車保養廠,事前不知劉定南在場,也未參與其等對話及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況其為車主,難以期待其獨留原地,任令他人將車開走,不能以其駕車載離眾人,即認其共同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未詳述其何以應成立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持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李元隆、黃芸蓁前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李元隆、黃芸蓁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劉定南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劉定南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敘明「上訴理由容后補呈」,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
依上開規定,劉定南上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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