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5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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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黃○元 (名字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元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刑,除量刑部分外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撤銷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所辯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拔走其7歲女兒即被害人黃○○(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手上之手錶型手機,係為了管教黃○○,因黃○○以該手錶型手機聯絡母親即告訴人張○音(上訴人之前妻,名字詳卷),把她帶走,此舉會違反其與黃○○會面交往之裁定權益,其行為係行使父親懲戒權,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行為及目的間內在關聯性、可非難性甚微等語。

四、

(一)按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核心價值,兒童作為基本權利之持有者,擁有自己人格尊嚴與發展其人格之權利,在親子關係中,尊嚴須加以尊重,所有家庭成員之人格必須得到自由發展,父母對子女採取之紀律措施,就其性質及目的而言,是藉由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以影響其態度與意志,藉以導正與形塑其正常發展。

是父母懲戒權,必須具有匡正子女觀 念、行為之功能,始足當之,且以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為界限。

是父母對子女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俾子女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若行為手段與目的,依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非藉以導正與形塑其身心之正常發展之所容許,即屬超出或逸脫父母懲戒權之範圍,即不得再循此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又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06年度婚字第11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上揭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載有關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旨在規範上訴人與告訴人對被害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如何履行,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規範或拘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年屆7歲之學齡兒童,心智尚未成熟,遑論對法律相關規定有何認識,是自無從課予年幼之人負有理解上開裁定並遵守任何事項之義務,若係告訴人未遵守該裁定所示內容、未於時間內交付被害人或違反應遵行事項時,上訴人應依循法律途徑,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

其倘認係因被害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使用手錶型手機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即至現場帶走被害人,致其會面交往之權利遭受影響,則應認係告訴人違反會面交往之應遵行事項,得採取請求法院改由其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等措施因應,至其面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理應透過言語溝通、確認了解被害人所為舉止之原因,加以善誘導正,而非剝奪並不受前揭民事裁定之拘束之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上訴人逕強行拔取手機之方式,使被害人無從使用該手機,上訴人因情緒控制力不佳,致失控始為該不當之舉,與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目的,所為之懲戒權必要行使不符,難認有何管教之意,其合法行使懲戒權而阻卻違法之辯解,何以不可信等旨。

依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顯非藉以導正與形塑其身心之正常發展之所容許,確已逸脫父母懲戒權之範圍無訛。

上開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指為違法,或徒憑自己對法律之解釋與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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