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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73、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黃忠義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共2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各罪刑(共2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證人呂瓊耀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僅想打破玻璃竊盜,並非搶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係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具有搶奪之犯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上述辯解,就有無加重搶奪未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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