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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告余俊霖、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肇因於被告,被害人卓玉美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第一審認卓玉美並無過失,其量刑容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刑法上之過失,指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稽之卷內事證,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苗栗縣通宵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穿越馬路時,雖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仍緊鄰行人穿越道線之側邊行走穿越馬路,此有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徵(見相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121頁);
參以被告雖一發現被害人即踩煞車,惟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撞擊被害人後,仍越過前開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駛約7.9公尺始完全煞停(見相字卷第23、25、59頁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原判決於理由欄所敘明:「被害人係由被告左前方往右前方行走,被害人於被告駕車自苗栗縣通宵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即已開始穿越馬路而步行至中山路道路中央並已通過中山路之分向限制線,為被告視線所及,且被害人係以正常步伐前行,並無猝然進入道路或快速奔跑情形」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至21行)。
如若均屬無訛,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既以正常步伐行走,並已通過中山路中央之方向限制線,為被告視線所及,且被告踩煞車後,在越過行人穿越道約7.9公尺長之距離始完全停止。
則能否謂被害人如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及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屬本件事故發生之相當條件?皆非無疑。
而原判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有關「縱使(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仍難避免此事故之肇生,故該違規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客觀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被害人未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雖屬違規,惟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旨之覆議意見(見第一審卷第97至102頁、原審卷第139至141頁)不足採納,亦值斟酌。
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逕以:衡情,倘被害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當可大幅減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云云,而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時,均有將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列入審酌,原判決以上開鑑定及覆議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為據,認定被害人無過失云云,資為不採該鑑定及覆議意見之理由,亦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有適用。
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
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
卷查被害人之子女除李秋旭外,尚有李惠芬、李秋朋。
惟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皆僅傳喚李秋旭到庭,並未傳喚李惠芬、李秋朋到庭,使李惠芬與李秋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上開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及定同年12月5日宣判。
而李惠芬、李秋朋未曾陳明不願到場,李惠芬甚且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以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能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其尚有證據陳報為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再開辯論庭狀,及各該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81至85、111至118、155、159至167、169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李惠芬、李秋朋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係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第5頁第17至21行所載被害人行走方向及速度等各情,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之憑據,案經發回,應予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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