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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慶龍
張 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2、17978、18658、1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慶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慶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慶龍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
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李慶龍上訴意旨略以:感謝法院查緝本案共犯,對其量刑減為有期徒刑3年,因其目前在胞姊廖郁菁的公司任職,有許多業務資料需要交接,且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入營服役,請求給予半年的時間,讓其服役完成國民的義務,再入監執行等語。
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李慶龍應於何時入監執行,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張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浩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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