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7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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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被 告 劉桂忠



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劉桂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所援引之交通事故國際文獻,可知駕駛人對於突發道路危險狀況,在白天所需實際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如在單一危險、路段狀況下,白天看前方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3至1.8秒。

本件案發時為白天,且其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自被告可看見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浩謙時起至兩車發生撞擊時止,反應時間有2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有閃避可能性。

然原判決竟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看到對方時,兩車已甚接近,無從緊急煞車,僅能任由機車對撞,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見解,判斷被告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參酌其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而定。

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唯一得以探究其行為前及行為之際各外在情況之客觀證據,係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原審對此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犯意有重要關係,且為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竟未能踐行調查程序,率而認定無勘驗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被告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7.1公里處,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亦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如何認定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③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論斷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暨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受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於車禍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協助告訴人就醫之客觀舉動,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冒生命危險,刻意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預見所為可能發生車禍致他人受重傷,且即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等情,認定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委無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檢察官執其他個案見解或所援引之文獻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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