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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黃政綸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唐銘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4、9865、9866、9867、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政綸、唐銘德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包含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土木建築廢棄物各11、6車次至洪森(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所設置之鴻森棄置場內棄置,以便利其他大型貨車、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進出鴻森棄置場之犯行,因而均論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黃政綸加重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均對上訴人等酌減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黃政綸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唐銘德有期徒刑1年。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並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
則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卷查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函送本件追加起訴書、卷宗及證物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頁)。
第一審於112年3月22日宣示判決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則均未提起上訴),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93、142頁),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詎黃政綸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所載運之次級級配,供作為道路地基鋪設使用,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物,毋庸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且其主觀上亦欠缺違法性認識,所為自不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原審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含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法律效果)加以審理,自非適法云云,而爭執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客觀上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即難指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卷查本件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業已記載黃政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檢察官並於112年9月21日原審審理時,主張黃政綸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請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
經原審就黃政綸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加重其刑事項及量刑之輕重,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等程序,黃政綸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原審所提示調查卷附黃政綸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俱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不爭執其正確性,復未主張檢察官應提出原始之裁判書或執行指揮書始堪為證,嗣亦詳為科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原判決綜據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科刑辯論要旨,且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黃政綸本件犯行應成立累犯,並說明其在本案以前已有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斟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承擔超過本件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黃政綸上訴意旨,謂其前案係載運污泥、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與本件傾倒之次級級配不同,其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本件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云云,據以指摘原審對於累犯加重刑罰事由之採證認事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於審酌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量刑時,已具體敘明黃政綸與唐銘德前已分別有3次及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紀錄,足認其等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禁止行為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
復皆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上開土木建築廢棄物各11、6車次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以便利其他大型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事先設置便道鋪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其等犯後雖均已清除現場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原審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其對於本件上訴人等上開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據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狀,並依上訴人等之素行情形而為全盤考量之結果,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黃政綸上訴意旨猶謂其已花費巨資清除現場廢棄物,遠逾其本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甚多,自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唐銘德上訴意旨則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均未認定其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在設置便道以利大規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其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然緩刑期間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檢察官亦未據以主張不應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詎原判決竟執以為不適用酌減其刑規定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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