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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林嘉彥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代號AD000-A11038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序錄音內容,係委外由轉譯人員轉譯為文字,然於審判期日結束當時,筆錄尚有缺漏,上訴人及其於第一審之辯護人無法對筆錄內容完整表示意見,且上訴人所持有手機因遭醫院限制使用,無從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案情,於交互詰問程序時,亦無法即時查閱以駁斥證人所為證言。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當時即已表示異議,要求第一審法院排定次一庭期,以利其對轉譯後之審判筆錄表示意見,並提供證據。
詎第一審法院未予置理,仍予辯論終結,並駁回其聲請傳喚證人王盈婷到庭以證明A女有無咬傷上訴人額頭之情事,第一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且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㈡A女於民國110年8月8日本件案發前一個月,曾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則證人梁仲軒於案發後觀察A女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詞,自無法排除A女係因合意與上訴人性交,擔心上訴人未戴保險套而影響甫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身體狀況之可能性。
且本件案發時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辦理成人性侵害案件追蹤關懷服務方案案主服務報告(下稱案主服務報告)作成之時,時間相隔已久,亦無法排除A女有受其他因素影響而有報告內容所指之情緒表現。
是梁仲軒證詞及案主服務報告內容,皆不能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自有進一步囑託相關機關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之必要,以判斷A女究竟是否因本件強制性交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A女所為指述之可信性。
又A女身體除胸部有微青或微紅等膚色變化以外,其他四肢均無明顯外傷。
而A女於案發當日身著黑色短袖上衣,A女復指述其遭上訴人壓制後曾一再掙扎抵抗等情。
倘A女指述屬實,則A女身體上顯不可能僅有胸部微青或微紅等膚色變化而已,A女上開膚色變化,亦不能排除係雙方合意性交,因上訴人吸吮A女胸部所致。
本件除A女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復未囑託相關機關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遽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自屬可議云云。
三、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
第一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顯然影響於判決本旨之重大瑕疵,第二審判決因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則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瑕疵即因撤銷而無所附麗。
倘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仍可在第二審補正,則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並不違法。
查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於112年3月27日審判期日諭知:「以下庭訊過程,依司法院公佈委外錄音相關辦法,由法院聘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以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審核後附卷之筆錄為準」等語,經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之意見,亦均表示同意。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於該次審判期日雖陳稱:對於今日訊問證人之內容,希望待轉譯筆錄完成之後再辯論,可能比較不會侵害到被告的實質辯護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34、373頁)。
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則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然查,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審判筆錄;
且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主張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因筆錄尚有缺漏而無法完整表示意見,或因其遭接受強制治療之醫院限制使用手機,致無法於交互詰問程序時即時查閱以駁斥證人所為證言,而有影響其於第一審之防禦權等情事,卷內亦無第一審法院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瑕疵,則原審因而於踐行相關證據調查、辯論等程序完畢後,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於法尚屬無違。
至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固曾聲請傳喚王盈婷到庭以證明A女有無咬傷上訴人額頭之情事,然已於原審捨棄傳喚王盈婷到庭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91頁),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予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言詞拒絕、以手推拒、以棉被包裹身體抵抗等明確表達不欲性交之意願,詎上訴人仍違反A女意願,猶以其身體壓制A女,並對A女恫稱:「不要動,我不想傷害你」等語,再強行脫去A女衣物、拉開A女裹身所用之棉被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係綜合㈠證人A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經過之證言。
㈡證人即A女友人梁仲軒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上訴人住處以後,隨即以電話詢問其能否陪同前往警局;
其與A女見面後,A女邊啜泣邊陳述遭網友性侵過程,情緒明顯低落,與A女平時堅強獨立之個性表現不同。
其乃建議A女主動打電話予對方,由其在旁錄音取證等語之證詞。
㈢卷內A女偵查筆錄與案主服務報告記載,A女於偵查中二度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時均曾落淚,並不斷以捏手方式因應強烈之情緒反應。
訊問結束後,陪同應訊之社工人員尚觀察到A女雙手佈滿指甲捏痕等情,核與梁仲軒於案發後不久,觀察A女陳述性侵過程時之情緒反應相符,A女因本件所造成之情緒反應,更延續至接受訊問及社工輔導之相當時日。
㈣依上訴人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及第一審勘驗A女提出與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之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於案發以後,曾以LINE向A女傳送訊息,詢問A女:「到家了嗎?」A女則回以:「我不會原諒你的」、「你無視我的抗拒」、「還強迫我」等語。
嗣A女依梁仲軒之建議,主動以LINE與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於通話過程中,A女除拒絕上訴人一起吃飯之邀約外,更對上訴人稱:「你完全都不尊重我,剛剛欺負我,憑什麼說你喜歡我就可以這様強迫我?」、「跟你說了千百個萬個不要了,叫你放開我」、「所以喜歡我就能霸王硬上弓是嗎?」等語。
㈤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案發後前往該院接受醫師檢查結果,A女胸部左側有微青膚色變化,右側有微紅膚色變化,小陰唇6點鐘方向有1×0.5公分新鮮表層傷口。
㈥案主服務報告亦記載,依A女創傷量表分析結果,A女有自責、恐懼司法及擔心身體等創傷反應,其中「擔心身體」一項,係指A女認為甫於案發前一個月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結束,就發生本案被強制性侵的暴力對待,擔心影響身體復原情形等情,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專以A女之指述為其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A女自願與伊進入住處房間後,坐在伊大腿上,伊乃親吻A女,並脫去A女所著衣物,A女全程配合,並提醒伊要戴保險套,亦未抗拒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認不可採信。
並敘明:⑴梁仲軒上開證詞及案主服務報告內容,均足以補強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核與A女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隨即由梁仲軒陪同報案之反應相符。
且本件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A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並無再囑託相關機關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以確認A女是否因本件性侵害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
⑵A女於案發後經醫師檢查結果,A女胸部左側有微青膚色變化,右側有微紅膚色變化,小陰唇6點鐘方向有1×0.5公分新鮮表層傷口等情,核與A女指述上訴人以手抓其胸部,及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等情節相符。
⑶A女指述上訴人係以抱住、以身體壓住等方式將其壓制在床上,並恫稱:「不要亂動,我不想傷害妳」等語,A女因畏懼受到傷害而未全力抵抗,過程中尚以棉被裹住身體阻止上訴人性侵,並未指述上訴人於性侵害過程有毆打A女情事,但已明確表達其拒絕性交之意願,尚不能以A女四肢並無明顯外傷為由,遽論上訴人並無本件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分別在判決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情形。
且查,依卷內案主服務報告及所附之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量表使用說明與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記載:A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分量表「擔心身體」項目中得分之百分比落在60%至70%之間,顯示A女甫手術(指人工流產手術)結束後即發生本案,過程中又遭嫌疑人強制性侵之暴力對待,擔心影響身體復原情形等語。
而上開結果係A女於110年8月13日以自行填寫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之方式經評估而得(見第一審卷第224、225、228、230頁),亦無上訴意旨所云,因上開案主服務報告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110年8月8日)過久而影響其可信性之情形可言。
原判決引用作為梁仲軒觀察A女於案發後向其陳述性侵過程時情緒反應相關證詞之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為單純、枝節之事實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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