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8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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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萬鈞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萬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A女(代號AV000-A1083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合計27罪刑,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係單憑A女大概計算所得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

且A女雖曾進入上訴人住處,惟未必即有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V000-A10833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看見上訴人與A女在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對話之反應,以及A女向B男全盤托出所謂與上訴人性交後有哭泣等情形,均不足作為證明A女之指訴係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僅憑A女單一受警方誘導詢問所為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上開規定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

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者,縱未將犯罪部分細節一併加以敘述,尚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以及B男、證人即A女同學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母(代號AV000-A10833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警員謝竹菁之證述,並參佐A女手繪上訴人之住家示意圖、上訴人之住處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B男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B男與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等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A女歷次證述,足認108年5月、6月間某日所發生之2次性交行為,係其第1次、第2次與人發生性交行為,其中第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上訴人有戴保險套,還從床邊的行李箱拿出潤滑液,擦在生殖器後,再插入A女的陰道等情明確,且其前後所述並無刻意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

又A女所指其於108年7至8月間、9月間、10月間及11月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係參酌該段期間之上課情形、活動安排等據以推算,並經證人即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員警謝竹菁於偵查中證述,A女如何回想其與上訴人見面情形等情明確。

再參以,A女於事發期間年僅13歲,因為年幼對於犯罪經過之認識、記憶與陳述能力,較一般成年人微弱,依A女供述,既已清楚說明其與上訴人通常相約碰面之時間、地點,以及其為了便利隔天早上直接去上學,會把上學要穿的衣服一併帶著等主要情節,並輔以當時之日常作息、活動安排等而推算出108年7至8月間、9月間、10月間及11月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尚與常理無悖。

且A女經驗傷結果,發現其處女膜於1點、5點、8點、11點鐘方向(原判決漏載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

依A女事發時之社會經驗,心智成熟程度,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編造前述性交行為過程,A女之證述應屬可採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依B男之證述,其於108年8、9月間,即已發現上訴人與A女間過從甚密,而與上訴人見面交談,交談後認上訴人應非不懂分際之人,而暫放戒心;

然於108年12月間,發現A女有精神壓力大等異常行為,查看A女平板電腦,看到上訴人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發現上訴人與A女於對話中談及性交行為,足使B男認為上訴人與A女有交往並發生過性交行為,乃主動向A女確認,A女始全盤托出等情,核與A女所證情節相符,足認B男確有看到該對話紀錄,進而向A女詢問與上訴人間關係一事。

又C女於偵查中證稱:B男於某個晚上突然把A女叫到樓下,他們在樓下談了很久,上來時我有問B男發生什麼事,B男只回答我說他會處理,A女就爆哭等語。

衡情A女瞞著B男、C女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承受相當壓力及負面情緒,在說出一切後而眼淚潰堤,亦與常情相符,自得佐證A女所為指訴與事實相符。

至於A女與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因A女擔心C女看到會情緒不穩定、想不開,所以A女自行將之刪除,B男對A女刪除其與上訴人對話紀錄,事先並不知情一節,亦據A女及B男證述在卷。

對B男而言,其未預期A女刪除臉書對話而未及時保存,與常情並無相違。

再佐以,B男於發現該等臉書對話紀錄後,隨即約上訴人談論此事,依卷附B男與上訴人此次見面談話之對話譯文,足見上訴人表現出承認之態度,可以補強A女所證各節之憑信性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A女能詳細描述上訴人房間擺設,且與現場照片相符,並能具體指出上訴人自床邊之行李箱拿出潤滑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有4處陳舊性裂傷,而A女與上訴人交往自108年5月至11月,有近7月之久,以A女為年僅13歲之未婚幼女,且卷內無另有交往男友之相關事證,而上訴人為35歲之壯年人,A女指稱上訴人於上述交往期間對其性交27次,合於事理常情,且次數係A女本於自身經驗計算而來,並非憑空臆測,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適法。

又原判決除A女之證述外,已參酌前述卷內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尚非全憑A女之指訴,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固未臻明確,惟已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之正確適用,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對有無犯罪事實而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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