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李○霆 (完整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霆(完整姓名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審理時,於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交互詰問之際,受命法官離開法庭,逕自進入隔離室與甲女接觸,違反法官中立原則,未全程參與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逕認第一審組織合法,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與甲女之雇主林○宇(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係向林○宇陳稱:上訴人以手指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面(即下體)等情,且在甲女之陰道內及其內褲所採檢體,並未驗得上訴人之DNA,可見上訴人並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又據證人即上訴人及甲女之友人徐○倫、張○銘(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林○宇於第一審審理時一致所證,甲女與其等均有大量飲酒乙情,以及證人即甲女之同事胡○軒(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所拍攝甲女於酒後躺臥地上之照片,僅能證明甲女有飲酒,惟不能因此遽行推論,甲女酒後回房與上訴人獨處時,已陷於泥醉狀態,實則,甲女仍可與上訴人聊天。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及甲女酒精代謝情形,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9條第1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專業性法院組織者而言。
原判決說明: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林○哲作證完畢,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隔離室發出撞擊聲音」、「甲女於隔離室內大聲吼叫」及「審判長請女法警及具護理師證照員工至隔離室協助」等情,可見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於隔離室內情緒失控。
第一審受命法官基於保護性侵害被害人,於隔離室內確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狀況,並提供意見予審判長,俾審判長為適當之訴訟指揮,即請女法警及具護理師證照員工至隔離室協助,難認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中立規範」、「非必要不得與關係人溝通原則」;
未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處理後,即繼續審理程序,辯護人亦未曾為異議,而繼續詰問其他證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74頁),可見第一審受命法官有全程參與審判程序。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甲女、徐○倫、張○銘、林○宇、胡○軒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及甲女臥躺在地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親吻擁抱甲女,並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甲女並未泥醉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狀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徐○倫、張○銘及胡○軒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甲女已喝醉沒有意識,無法走路,躺臥在地上等語,參以甲女於翌日醒來發覺衣衫不整、下體疼痛,察覺遭性侵,乃以LINE傳送「我今天早上醒來一陣子後 突然閃過很多片段……為什麼會是這樣」等語給上訴人。
嗣上訴人傳送LINE給甲女:「○○(指甲女),……我知道這個世界上沒有後悔藥,發生過的事情也沒辦法改變,造成的傷害也沒辦法不見,所以我想鄭重的認真的向你道歉。
……因為想到我做錯的事和後果,……我真的沒辦法原諒我自己。
……又想到你的痛苦不知道是我的幾倍,我心裡面很痛,對不起」等語,參以上訴人與林○宇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我有對○○(指甲女)不禮貌。
林○宇:你對她怎樣?上訴人:我有摸她胸部跟下面……。
林○宇:你是說手指頭進去還是下面你的小雞雞進去?上訴人:手指頭,小雞雞絕對沒有」等語,足認上訴人有乘甲女酒醉不知抗拒,而以其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又甲女係於事發後4天,方接受檢體採驗,已有沐浴或清洗行為,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如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手指與陰道接觸,手指可能會脫落表皮細胞,但脫落表皮細胞極其微量,以致於在後續DNA檢驗過程中,很可能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甲女之陰道深部及內褲所採檢體未檢出DNA,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一節,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甲女於事發時係酒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等情,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理由。
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又甲女於酒後意識不清,即由上訴人攙扶上車、回房,其時間相距不長,已難認有於事發時已清醒之情事。
況甲女係於翌日7時許,尚有記憶「片段」情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女已酒醒而意識清楚之情。
則原審未依職權就甲女之酒精代謝情形,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甲女之酒精代謝情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就單純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