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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鄭福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福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被害人甲男(姓名詳卷)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甲男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
並說明甲男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
甲男關於其在睡眠狀態中,遭上訴人吵醒之時點、逃離過程中,有無出手推上訴人等非屬主要事實之枝節陳述,或未臻一致,然何以尚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甲男驚醒後固繼續裝睡,然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遭甲男設局仙人跳,及將其唾液移轉至甲男陰莖上,以製造證據誣陷等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甲男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論罪唯一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甲男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無法排除其DNA係遭甲男轉移。
又倘其為本件犯行,理應逃逸,豈會見警前來仍返回案發地。
而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甲男證詞具同一性,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原審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執情節不同之他案裁判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並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何以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及甲男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等旨甚明,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本件事證既明,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甲男當時所著內褲及褲子內側,是否有上訴人之DNA,以證明甲男刻意將上訴人之DNA移轉至甲男之陰莖。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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