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志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4、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志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改造手槍遭警方查獲時,並未一併扣得適用之子彈,而關於改造槍枝應由鑑定機關以如何之方式及標準檢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法無明文,原判決遽依中央警察大學以彈頭直徑、重量及發射火藥俱屬不明之自製子彈,裝填在本案改造手槍實射之鑑定結果,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有違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本案改造手槍在中央警察大學實彈試射之過程中,發生未能順利拋殼之煙囪式卡殼現象,足見該槍枝無法順利完成子彈之擊發,難認其具有殺傷力,詎原判決仍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違誤云云。
三、按罪刑法定主義下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不受國家任意侵害之功能,除係對於立法者之誡命外,其對於司法解釋之控制,從反面設限而言,則係禁止司法者作刑法漏洞填補之類推解釋與適用,並限制其不得為明顯偏離文義之解釋,致使構成要件界線模糊無法辨識甚至趨於消泯。
至於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評價與取捨,進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判斷,尚與罪刑法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涉。
又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透過火藥爆炸、釋放彈簧或壓縮空氣產生之能量推動彈頭高速運動,以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惟「槍枝」之殺傷力,與「彈藥(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之殺傷力,要件有間,別為二事。
卷查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本案改造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僅憑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而未依動能測試法以實測該槍枝試射子彈威力之鑑定結果,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違誤,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改造手槍送中央警察大學實施機械性試驗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改造手槍射擊循環機械性能之操作正常,經裝填適用之非制式子彈,亦即在口徑8.6×19mm之底火連桿式不鏽鋼材質非制式彈殼內,裝填紙底火及適量煙火類火藥,再於彈殼口部裝上直徑8.6mm、質量5.12g之黃銅非制式彈頭,以上開組合成之定裝實彈進行試射結果,射出之彈頭貫穿監測鋁板共2片,根據試射彈頭測速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3焦耳/平方公分等旨。
原判決依憑上開鑑定意見及卷附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暨鑑定說明覆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業已敘明略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槍枝所發射彈丸之動能密度即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查本案改造手槍實射適用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逾上述殺傷力判斷標準,堪認其具有殺傷力,至該改造手槍在試射實彈擊發彈頭後,其彈殼未能順利拋出而有煙囪式卡殼現象,僅係無法連續射擊而已,尚無礙其為具有殺傷力違禁槍枝之判斷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據為上訴人所非法寄藏之本案改造手槍,該當其所犯罪名關於「具有殺傷力」構成要件之論斷,亦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