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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顏志芳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3、1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顏志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罪)及相關沒收(銷燬)。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嗣上訴人於其合法上訴本院後之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雖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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