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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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邱宗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邱宗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朱育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原判決逕以朱育祥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為由,而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海綿」,中間介紹人是朱育祥。

我由朱育祥聯繫「海綿」,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再由朱育祥、林崇毅及我一同找「海綿」購買;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小政」,我購買毒品價金交給朱育祥,朱育祥再交付毒品給我各等語。

關於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究係「海綿」、「小政」或朱育祥?購買方式係上訴人與朱育祥同往,或上訴人將價金交給朱育祥,由朱育祥單獨前往購買毒品?各節,其所述前後齟齬不一,已難遽信。

況證人朱育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民國110年間,上訴人請我聯絡我們都認識的同事「小政」,我們搭車同往「小政」住處,僅上訴人下車跟「小政」接洽購買,我未下車亦未參與其事等語,亦與上訴人所指朱育祥介紹「海綿」一節不符,且上訴人關於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朱育祥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

可見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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