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10,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89、1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晉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彭新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證詞,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對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自白及於編號2所示時、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新平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復參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之上訴人所有用以與彭新平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綜觀彭新平於警、偵及第一審等歷次之證述,關於上訴人如何與其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自係其親身經歷所為之具體明確交易過程。

且參酌警詢時所提示予彭新平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彭新平均能確實分辨各次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係向其購買毒品,或另有其他目的,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其與彭新平並無怨隙等語,則衡情彭新平應無就其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之事實,故為虛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等旨。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而查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原判決據此依彭新平之證述,及上訴人部分之自白暨卷內相關聯之證據,予以比對勾稽,而詳予說明其2人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敘及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種類,然已足從整體對話內容爬梳雙方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堪資為補強彭新平證述之可信。

從而,本件係經原審本諸其職權而為合理之推論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各項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彭新平之證述或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片面之證據,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明,原判決僅憑彭新平單一片面之指述,即遽爾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