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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陳妙雯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4、5482、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件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引為附件)認定上訴人陳妙雯有其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經勾稽上訴人已於警詢依據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明確供述其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向蕭富升購得毒品等資訊,以及本件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判決暨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內容,所顯示警方依上訴人提供之上開資訊,因而查獲蕭富升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蕭富升上開犯行業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等情,對於上訴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蕭富升供應毒品之時間,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闡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至卷內刑事案件照片,固顯示上訴人另於109年12月24日在蕭富升租屋處,與蕭富升同搭電梯下樓,並搭乘蕭富升所駕車輛等情,然仍不足以認蕭富升於該日確有供應毒品予上訴人,尚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爭執上訴人警詢供詞等證據之證明力,猶主張上訴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蕭富升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資料,以究明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進出蕭富升之租屋處一節。
然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件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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