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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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黎氏美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9、1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黎氏美緣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其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不多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犯罪情狀,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金額,以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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