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2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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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周春貴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365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春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查獲時即自白,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已真誠悔悟,又屬未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於依法減輕其刑時,以最大幅度再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所稱2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已為審酌說明,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所指量刑過重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以最大減輕幅度再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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