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翁梓宸
原審及本審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6、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梓宸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編號1、6、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李清煌、周麗盈、林明峯(下稱李清煌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皆證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於原審明確證稱沒有編號1、6、7所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認其等翻異前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惟若其有與證人勾串,理應於詰問證人前,先翻異其供。
其之前坦承犯罪,係為求自白減刑及爭取交保,固屬取巧,但其確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免遭冤抑,仍選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且本案除李清煌等3人於偵查之供述及其已翻異其供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李清煌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内容。
原判決所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非無違誤。
(二)原判決雖援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訊息内容,並以上訴人曾經之自白具有憑信力,認本件有可信之補強證據。
惟此等補強證據内容隱晦,並業經李清煌等3人於第一審具結作證推翻。
又原審依李睿哲涉嫌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此為計算基礎,敘明其販售予李清煌等3人之價格皆逾進貨成本,顯有營利意圖。
實則上訴人交付予李清煌等3人之毒品皆未經扣案,當時交付毒品之重量,究為淨重或毛重,未經調查。
原審以未經查明之供述證據作為計算其毒品成本之基礎,復未採信李清煌等3人經過對質詰問程序之證言,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四、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互相矛盾之情形,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偵查、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證人即購毒者李清煌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所為其有請李清煌、林明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係以買來的價錢,原價抵給李清煌,林明峯部分則沒有收錢,是無償轉讓,另其跟周麗盈收錢,是要幫周麗盈去向上游拿毒品,這部分是幫助施用等語之辯解,說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李清煌等3人嗣於第一審翻異前供之陳述,如何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非單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對其不利之供述或購毒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
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其交付與李清煌等3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究竟係毛重或淨重等情,進行無益之調查,縱未說明何以不進行調查之理由,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而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編號2至5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翁梓宸明示就編號2至5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就此部分之審理結果,為部分撤銷、部分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嗣雖已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未就上開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