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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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顏文城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4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顏文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定執行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楊○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並已因而査獲,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原判決徒以楊○勳販賣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後,逕認上訴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非全為不法所得,尚包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所得。

原判決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扣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共5,500元之餘額179萬4,500元全數沒收,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界定亦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

如「查獲」繫於是否成立另案等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另案認定之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有礙被告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楊○勳」,嗣為警查獲楊○勳確有於「110年10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

然楊○勳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上訴人各該犯行之「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8日」,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

縱令楊○勳確因上訴人之指述,而遭查獲「110年10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取自楊○勳,至多僅屬上訴人對於楊○勳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惟仍不排除日後如能證明毒品來源確為楊○勳,仍得以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

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

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

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販毒所得有1,800萬元,扣除成本淨賺4、5百萬元,用以償還先前欠款及支付生活所需,尚餘180萬元;

偵查中由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查扣之181萬400元,是販賣毒品所剩餘等情。

且上訴人遭查獲時,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74包、合計總毛重達2192.20公克。

足見其從事販毒之數量、所得均甚鉅,再對照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記帳本內容,其縱同時有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惟相較於販毒每月數十甚至達百萬元之高額所得,比例甚低,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於偵查中由法官羈押訊問時所供承在其居所處2樓查扣之180萬元,是販毒所得等語,當屬實情。

至另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內查扣之現金1萬400元,合理可信係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應予扣除,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180萬元等旨。

原判決已依檢察官之舉證,上訴人自承查扣之180萬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詳予說明應予沒收之依據及理由,符合前述「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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